高祖之入关也,隋武勇郎将冯翊党仁弘将兵二千余人,归高祖于蒲坂,从平京城,寻除陕州总管,大军东讨,仁弘转饷不绝,历南宁、戎、广州都督。仁弘有才略,所至著声迹,上甚器之。然性贪,罢广州,为人所讼,赃百余万,罪当死。上谓侍臣曰:“吾昨见大理五奏诛仁弘,哀其白首就戮,方晡食,遂命撤案;然为之求生理,终不可得。今欲曲法就公等乞之。”十二月,壬午朔,上复召五品已上集太极殿前,谓曰:“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今朕私党仁弘而欲赦之,是乱其法,上负于天。欲席藁于南郊,日一进蔬食,以谢罪于天三日。”房玄龄等皆曰:“生杀之柄,人主所得专也,何至自贬责如此!”上不许,群臣顿首固请于庭,自旦至日昃,上乃降手诏,自称:“朕有三罪:知人不明,一也;以私乱法,二也;善善未赏,恶恶未诛,三也。以公等固谏,且依来请。”于是黜仁弘为庶人,徙钦州。
——《资治通鉴·唐纪十二》
解析:中华传统的“天下之法”观
依循现代法治观念审视党仁弘案,唐太宗因个人情感而宽赦死刑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加以解释、弥补,都难言正当。该事件虽然难脱人治色彩,但唐太宗对于法治统一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知却仍然值得探究、借鉴。唐朝的勃兴与统治者奉守法律有着极为紧密的内在关联。党仁弘案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唐朝初年奠定的“天下之法”的治世理念。“天下之法”作为“一家之法”的对立概念而出现,目的在于防止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防止皇帝因个人好恶肆意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倡导国家法律由皇帝及群臣共同制定;作为最高统治者,皇帝当为守法之表率,尤其不能破坏法律的统一适用。正是出于对法律的尊崇,唐太宗无法强行宽宥党仁弘,只能以“罪己”的方式曲线实现个人意愿。唐朝统治者所倡导的“天下之法”理念虽有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启蒙意义、开端价值却弥足珍贵。拆而释之,“天下之法”的具体意涵、价值包括三方面。
1.立法模式及内容已初具民主之内蕴
《唐律疏议》作为封建立法的集大成者为世人所熟知,为之奠定基础的则是唐太宗时期编撰而成的《贞观律》。唐朝实行三省制度,设有门下省、中书省、尚书省,而《贞观律》则由三省主官共同主持修撰(包括长孙无忌、房玄龄、杜如晦、魏征等),正是这些治世能臣、善谏诤臣共同参与其间,才保证了立法过程能够广开言路、集思广益。长孙无忌、房玄龄对于法律的谙熟,魏征对于德行的执着守护,共同促成了《贞观律》内容的科学性、实效性,而《贞观律》本身则证明了立法民主的实现路径及重要意义。立法模式的民主,使得法律能够获得民众更为广泛的认同、支持。在立法内容上,同样需要体现对专制皇权的限制。作为《贞观律》的延续与传承,《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皇帝临时颁布的敕令,若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司法官员不得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援引,如果援引皇帝临时颁布的诏令,致使定罪量刑不当,将追究司法人员的罪责。立法程序与内容均能体现民主,是保证法律能够有效实施、统一适用的先决条件。
2.司法程序设计亦可体现民主性
处断张蕴古案时,唐太宗因怒杀人,事后悔恼不迭,在反思自身过失的同时,指责周边近臣未能及时劝谏自己。为避免情绪失控后的误判,唐太宗遂将对死刑犯的议决程序由“三覆奏”改为“五覆奏”,党仁弘即是由大理寺五次奏请才处以极刑。“五覆奏”制度一方面佐证着当时慎杀、宽仁的刑罚观,另一方面则体现了司法程序的民主性,司法民主的实现既体现在参与的广泛性,又反映于程序的多重性。杀伐决断皆决于个体,极易导致结果的偏差,尤其是死刑的适用,理应凭借司法过程的民主保证司法结果的准确性。唐代司法的民主性传承至今,仍然有着顽强的生命力。
3.审判中心主义由此发端
作为盛世仁君,唐太宗深知司法公正、公平的重要意义,为此,以“天下之法”为理论基点,形成了诸如“试判”考试、三审立案审核制、录囚等一系列包括培训、考核、监督、责任追究在内的司法制度,目的在于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确保司法官员既能胜任职位要求,又能在履职过程中不受外在因素的制约与干扰。正是遵循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即便唐太宗想变更审判结果,既不能强令司法官员更改审理结论,也无法改变既定审判程序以贯彻个人意愿,只能谢罪于天,以归罪于己、露宿节食的方式换得群臣对赦刑结果的认同。司法审判需通过设计周全且得到严格执行的司法程序去保证结果的正当与统一,去实现对客观真相以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以审判为中心则是构建司法程序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贞观盛世只是时间长河中的沧海一粟,但奉行“天下之法”的真知灼见却穿越历史沧桑,至今仍然闪耀着智慧的光芒。之于我国而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司法为民则是每位法官所应恪守始终的工作理念。
(文章节选自崔亚东主编的《法治文明溯源:中华法系经典案例解析》,商务印书馆出版)